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人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采用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承办测绘资质材料的受理工作。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行管处)负责承办测绘资质材料的审查管理工作。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省甲级和省直测绘资质的受理工作。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材料的受理上报工作,对乙、丙、丁级测绘资质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行政服务中心。
第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承办人员收到测绘资质申请后,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
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填写《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单位。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项目内容,并由承办人员填写《修改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单位。
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和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条 审查
1.行政服务中心将符合要求的测绘资质申请材料传给行管处,行管处承办人员应当于9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传行管处负责人。
2.行管处负责人收到承办人员提交的初审意见后,4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传分管局领导。
3.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行管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提交给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以《修改材料告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修正相关材料,
4.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并且确实难以更正的,行管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经分管局领导签批的《退件通知书》,送达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五条 审批
1.分管局长应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签批。5件以上的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2.分管局长认为材料不满足资质审批条件的,可退回重新申报。
第六条 公示
经分管局长批准后,行管处在局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第七条 决定
1.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单位,分管局领导3个工作日内在《测绘资质审查表》上签署意见。
2.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单位,行管处应当认真组织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经核实无问题的单位,上报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
经核实存在问题的单位,行管处视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对于举报的违法违纪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行管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分管局领导报告,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乙、丙、丁级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经行政服务中心受理传行管处,行管处承办人员于4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建议,传行管处负责人。
行管处负责人收到承办人员提交的审查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传分管局领导。
分管局领导于2个工作日内在《测绘单位业务范围变更审批表》上签批意见。
行管处承办人员收到分管局领导签批意见,1个工作日内换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条 乙、丙、丁级测绘单位申请名称、地址或者法人代表变更的,经行政服务中心受理传行管处,行管处承办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传行管处负责人。
行管处负责人收到行管处承办人员提交的审查建议后,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测绘单位名称变更审批表》或者《测绘单位地址、法人代表变更审批表》上签批意见。
行管处承办人员接收签批意见,1个工作日换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发证
行管处在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后,新申请的《测绘资质证书》以及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法人等《测绘资质证书》均移交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为申请单位换发《测绘资质证书》之前,行管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行管处。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测绘资质审批以保证时效为原则。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