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避免重复建设,促进测绘成果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管辖的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审批:
(一)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
(二)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的。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审批:
(一)5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
(二)列入河南省级计划的大型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的。
第四条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城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拟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和申请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为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四份:
(二)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原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属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范围的,由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转报的意见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区域内及周边地区现有坐标系统的情况;
(二)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是否批准的建议。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见附件3)。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见附件2)。
对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见附件4)。
(三)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通知或批复材料,申请人须向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报送备份件备案。
第十条 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自受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依法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者不准予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书面决定(见附件5)。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系统参数被改变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实施前(2002年12月1日前)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