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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行政服务规则(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发布日期:2013-12-30    浏览次数:   字号:[ ]

各省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行政服务规则》(试行)经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7日
 
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行政服务规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进一步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审批行为,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行政许可法》、《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服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涉及本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事项和具有审批性质的行政服务的受理、审查、监督等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审批服务,应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全面落实以下基本要求:
(一)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实行信息公开、限期办结、监督问责等办事制度,切实提高审批效率。本局在法定期限内无特殊原因未做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二)创新管理方式。切实转变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大力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办结时限,不断增强服务能力。
(三)履行优质服务。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与便民服务相统一,权力制约与高效服务相统一,加强监管与廉洁服务相统一,进一步优化一站式服务、绿色通道服务等便民措施,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第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凡未列入《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行政服务目录》(以下简称《行政服务目录》)和国务院、省政府已经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任何处室不得作为或变相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实施。
《行政服务目录》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省政府的相关规定适时修改,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予以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应全部纳入电子政务审批监察系统,实行网上办理和跟踪督办。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相关行政服务事项的设定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应在《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以下简称《办事指南》)中逐一说明,并连同相关审批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在本局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予以公布。申请前,申请人需要获知其他政务信息,按局有关信息公开办法办理。
《办事指南》的修改,经本局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申请人现场申请之外,申请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除依法需要查验原件的申请事项之外,申请人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服务事项,应提供真实情况,并依法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本局公布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可在本局门户网站下载。上级机关有统一格式的按统一格式执行,无统一格式的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二)申请事项的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对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一条 凡属本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信息公开申请及其它具有审批性质的行政服务事项,由局行政服务中心开设窗口统一受理,并负责督办、接受咨询和查询等工作。
暂未开通局电子政务审批监察系统的,继续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应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接到申请材料之后,应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照本局《行政服务目录》,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内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但未列入行政审批事项的,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已经取消或下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二)对照《办事指南》,对依法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依照报件所需材料目录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受理,不得拒收。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当场不能更正的,不予受理。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和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补正要求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单》;告知补正时,应出具《补正通知书》;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告知修改材料时,应出具《修改材料告知书》;接收修改材料时,应出具《修改材料接收单》;不予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出具以上书面凭证时,应加盖“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行政服务专用章”。以上书面凭证均一式两联,一联交申请人,一联留存。其中《受理通知书》,一联交申请人,作为换领办理结果的凭证;一联作为收件凭证随申请材料在局内部运行。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电子申请文档,或依据纸质申请材料形成的电子申请文档,行政服务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局电子政务审批系统传主办处室。对需要存档或上报的纸质申请材料,由主办处室明确专人及时到行政服务中心领取,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一节 依法审查
第十四条 接到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申请材料之后,相关处室应针对申请材料内容依法提出审查意见,但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再次提出补正要求。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主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发生变动、并经本局修改《办事指南》外,相关处室和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有关标准,不得擅自要求增加或减少申报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申请材料虽然符合法定条件但涉及内容的完整性或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同意并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在距本局规定办结期限7个工作日之前提交给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以《修改材料告知书》形式,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修正相关材料(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主办处室认为确需申请人修正但在办结时限内难于按期修正,或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不修正的,由主办处室提出退件意见,并将经分管局领导签批的《退件通知书》移交给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申请人在期限内报送修正材料,主办处室审查后认为仍不符合修正要求的,应按退件程序办理,不得再次要求申请人修正。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真实性存在问题的,应当不予同意并依法依规说明理由,不得要求申请人修正申报材料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数据或内容。
第二节 限期办结
第十七条 本局所有行政服务事项,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法定时限内,能够压缩时限的,按本局公开承诺的时限办结,并同时公布本局办结时限和法定办结时限;暂不能够压缩时限的,本局办结时限按照法定办结时限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结时限,由局电子政务审批监察系统从行政服务中心受理之日起开始计时,至分管局领导签批之日止。
第十九条 行政服务事项一经受理,应分别在以下时限内予以办结:
(一)测绘资质认定。乙、丙、丁级的认定,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甲级测绘资质初审认定,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测绘资质单位增加业务范围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测绘资质单位申请信息变更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涉密的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属于省内测绘成果资料提供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使用外省测绘成果资料(以下简称转函)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地图内容审核和编制中小学教学地图审批,在18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六)政务公开等行政服务事项,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相关《办事指南》中分别明确本局办结时限和法定办结时限。
第二十条 在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结总时限中,各相关环节办理时限为:
(一)行政服务中心传递电子申请文档的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其余时间由主办处室用于审查、拟订办理意见、呈报分管局领导签批、办理分管局领导的签批意见等事务。
第二十一条 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由主办处室在法定办结时限届满5个工作日之前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主办处室在法定办结时限届满2个工作日之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本局《延长办结时限告知书》形式,提交给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在法定办结时限届满1个工作日之前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在办理过程中依法需要进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经主办处室在法定办结时限届满5个工作日之前报分管局领导批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主办处室应在法定办结时限届满2个工作日之前,将增加的审批程序和所需时间,以本局《审批事项特定程序告知书》形式,提交给行政服务中心,由行政服务中心在法定办结时限届满1个工作日之前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限期送达
第二十三条 凡属本局作出决定的申请事项,自局领导签批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本局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其中,主办处室应在8个工作日内将本局相关审批文件(包括准予决定、不准予决定及预审意见、撤件意见等公文)或颁发证照移交行政服务中心;属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的,由主办处室在2个工作日内将接到的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复文件移交行政服务中心。
行政服务中心接到主办处室转来的审批结果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并履行相关领取手续。当场送达的,由申请人填写送达回执;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应附送达回执。
第二十四条 凡属本局作出准予决定的,由主办处室在5个工作日内在本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方便公众查阅。其中,测绘资质认定和涉密的测绘成果资料提供审批许可事项经分管局领导签批后,通过局测绘资质管理系统、测绘成果提供审批分发系统向社会公告。
凡属本局做出不准予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卷宗整理和移交归档工作,按照本局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节 撤销与注销
第二十六条 对本局做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本局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申请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申请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申请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申请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应依法撤销。
第二十八条 依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依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决定,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由行政审批事项的批准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审批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其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未批准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如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审批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警告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向本局申请行政许可的,本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书面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局实行申请人不良信用情况备案制度。将违法违规申请、获取或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审批事项者受到本局依法查处情况,及时记入档案。对列入本局行政审批事项不良信用档案的单位或个人,采取一定时间内的限制申请或重点监察等措施,并通过本局门户网站实行信息共享,供相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四章 批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本局依法加强对省辖市(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主办处室和具有监督责任的处室,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批后监督制度,切实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行为,认真履行监督责任,督促被监督人履行法定义务。但不得以批后监管的名义变相增加行政审批事项。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以批后监管名义进行年检和实地检查。需要被监督人提供年度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应允许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允许公众查询。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来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对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审批事项的行为向本局进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对举报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行政审批事项的,由局纪检监察室及时会同相关处室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实施行政审批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内部监督
第一节 督 办
第四十条 完善局电子政务审批系统审批效能监察功能。对主办处室及市局等不同的办理环节,分别依照相应的办理时限进行督办,并由系统自动进行监督记录和汇总统计结果。对已超期未办结的,自动生成《督办通知书》,从网上送达所在部门。对即将超期的,系统亮黄灯予以提示;对已超期的,系统亮红灯予以警示。
监督范围包括所有进入局电子政务审批系统和未进入电子政务审批系统的本局行政服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 每月初,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局受理登记和电子政务审批系统自动生成的统计结果,对上一个月报件办理情况进行整理,经行政服务中心报分管局领导签发后予以通报。
通报内容主要包括:已办结的件数,超期办结的件数,已超期未办结的件数,超时的工作部门及超时的件数。根据通报,相关办理处室及市应将每月超期件情况,分别向省局纪检监察室、局行政服务中心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本局对行政审批承办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审批,使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实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局机关及市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中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本局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二)不按照本局规定及时依法提供应当公示的申请材料目录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或未按照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或修改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五)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类项目或擅自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擅自收费和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
(八)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九)实施或监督检查行政审批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十一)丢失本局受理的申请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过错行为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区分认定:
(一)由于经办人失职、渎职,致使审核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经办人为过错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失职、渎职,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对经办人发生的过错,审核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经办人与审核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四)对经集体讨论作出错误行政审批行为的,没有在职权范围内提出明确不同意见的相关参与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纪检监察室会同人事教育处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视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调离原岗位;
(四)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行政审批过错导致本局承担行政赔偿的,可以依法向过错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提出申诉。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主办处室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按期办结报件的第一责任人。年度总按时办结率及已超期未办结率作为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当年工作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委 托
第五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局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局委托实施有关行政服务事项,应当正式行文,明确受委托行政机关、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受理地址、联系方式、对委托行政机关的具体要求、监督措施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本局有关委托文件应当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委托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附件: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行政服务目录
 
附件
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行政服务目录
一、行政许可
(一)测绘资质认定,其内容包括:
1、测绘资质认定;
2、甲级测绘资质初审认定;
3、测绘资质单位增加业务范围;
4、测绘资质单位的信息变更。
(二)涉密的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其内容包括:
1、省内涉密的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2、申请使用外省涉密的测绘成果审核(简称转函)。
(三)地图内容审核和编制中小学教学地图审批。
(四)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五)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二、非行政许可
(一)测绘任务备案。
(二)测绘工作证申请登记。
(三)测绘成果汇交。
(四)测绘技术职称评定。
(五)测绘优质工程奖评定。
(六)测绘科技进步奖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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